相关税法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2号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2号 要点:1.同期资料是纳税人因存在关联交易,而需按规定准备的,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书面资料,旨在证明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内与关联方的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2.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1) 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2) 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3) 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3. 同期资料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组织结构、生产经营情况、关联交易情况、可比性分析、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五大方面的内容。
4. 除成本分摊协议管理另有规定外,同期资料准备必须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前准备完毕并保存10年。
5. 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无论成本分摊协议是否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均应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6. 不准备同期资料可能面临的风险
1) 增加税务机关检查的风险(《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五章第二十九条(六))
2) 加收罚息(《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章第一百零七条(二))
3) 核定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第四十四条)
4) 不受理预约定价申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六章第四十八条(三))
7. 企业未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保存同期资料或其他相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8. 企业拒绝提供同期资料等关联交易的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